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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颁发单位: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7-03
生效日期:2003-07-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 ”),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依据财政 部、国 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55号)、 《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各级国库,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 定,由各级 财政部门、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墙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基金 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 门规定编制 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经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墙改 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墙改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检 查。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应对下级墙改管理机构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 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根据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基金。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以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 米8元的 标准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墙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墙改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新型墙材由省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认定。2003年新型墙材目录详见附件。 
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缴纳专项基金时,应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提交建筑工程申 报规划 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含预算书、施工图),并填写“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申报 表”(以下简称“专项基金预缴申报表”,式样见附件)。
第十条  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安徽 省新型墙体 材料专项基金预收专用票据”(以下简称“预收票据”,式样见附件)。建设单位持预收票 据第四联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未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 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应按规定 直接全额缴 入地方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 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监督专项基金的收缴和入库。专项基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 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专项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 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二条  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建设单位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应当提交专项基金预收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材原始凭证 和新型墙材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填写“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以下简 称“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第十三条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 申请表后 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筑工程进行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材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 ,并提出结算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基金返退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即粘土成分大于50%)新型墙材的,按实际使用量返退50%;
(三)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使用新型墙材低于80%的不予返退。
财政部门对墙改管理机构专项基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办理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其中应返退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按季集中办理退库手续。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新型墙材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障金和押金。  
第十四条  对结算征收的专项基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应开具由省财政厅统 一监制的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专用票据”(以下简称“结算票据”,式样见附件)。
第十五条  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管理,按省政府令第104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内外墙体批灰粉刷而难以查验的,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实际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可委托规划部门或其他部门代征专项基金。代征手 续费按实 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市、县墙改管理机构应于每月前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关 于上月专项基金征收入库数和实际返退数的书面材料。各县(市)财政部门应于每月前10日内将当地上月征收入库的专项基金扣除同期实际返退后余额的10%划缴省国库,5%划缴省辖市国库。各市财政部门应于每月前15日内将本级上月征收入库的专项基金扣除同期实际返退后余额的15%划缴省国库。对不按规定比例解缴的,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入库。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材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材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材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材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奖励在推广新型墙材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材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墙改管理机构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作为经费自理事 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 从专项基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纳入预算内管理,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经费自理墙改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不计入专项基金支出比例控制范围。
第二十三条专项基金用于发展新型墙材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由墙改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改管理机构初审、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 项目竣工后,承担单位提出专项基金拨付申请,经墙改管理机构初审、墙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六)同级财政部门对专项基金拨付申请进行审核,并结合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专项基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严格单位 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当地墙改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 托的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 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墙改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材购进数量的,由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及委托代征单位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由 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 87〕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越权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不履行征管职责,应收不收、坐收坐支专项基金以及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 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 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 项用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财综字〔1997〕第545号)同时废止。其它有关规定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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